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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京市管线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公告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18-03-30 18:02  阅读次数:此处显示稿件总访问量

  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即日起就《南京市管线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集立法意见。征求意见稿已在bet63365.net“调查征集”栏目(http://fzb.nanjing.gov.cn/hdjl/dczj/)全文刊登。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即日起至4月9日前可通过bet63365.net在线提交意见和建议,或邮寄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南京市江东中路265号C座409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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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府法制办

  2018年3月30日

  

  南京市管线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城乡空间,保障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中心城区、新城、新市镇规划范围内管线的规划、建设、信息、维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具体范围由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前款所称管线,包括地下管线和架空线。

  企事业单位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工业物料管线的规划、建设、信息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军事专用管线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管线管理遵循综合规划、统筹建设、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线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管线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保障管线信息管理的资金投入,建立管线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管线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相关管线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直管区内相关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行使共建区内管线规划审批管理权,协调重大管线项目的实施。

  第五条【部门职责】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规划、测绘和信息档案管理,其所属的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线地理空间数字化管理系统的运行和维护。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附于新建城市道路、房屋建筑的管线工程建设综合管理,以及综合管廊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占用、挖掘道路的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占用、挖掘河道及其保护范围的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反管线规划管理以及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河道的行政处罚。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审计、国土资源、绿化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线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倡导】本市鼓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探索建立经营性管线有偿使用城市地下空间机制;倡导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实现城市集约化建设和管线智能化管理。

  第七条【制止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管线,并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规划编制】供水、排水、燃气、热力、通信、交通监控等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电力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编制技术要求,组织编制管线专业专项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后,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统筹管线空间布局,明确管线、综合管廊的控制要求,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管线专业专项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综合交通、人防工程、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管线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地下管线敷设要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敷设:

  (一)主干路管线优先敷设于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下;

  (二)敷设于道路两侧沿线地块的地下管线支管布设至道路规划红线外一米处,排水管线末端设置支管检查井;

  (三)地下管线随桥敷设的,桥梁建设中预留管线所需要的空间;

  (四)地下管线附属设施的设置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地下管线敷设顺序】地下管线应当自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按照下列顺序敷设:

  (一)路东、路北的管线为:电力、再生水、给水(输水)、排水(雨水、污水);

  (二)路西、路南的管线为:通信、交通监控、热力、给水(配水)、燃气、排水(雨水、污水)。

  第十一条【架空线敷设要求】新建架空线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敷设:

  (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居民安全以及其他建筑和设施安全,减少对城市景观的影响;

  (三)与现有同一性质的架空线合并架设;

  (四)道路上同一性质的架空线不得超过两个通道,影响架空线安全的除外。

  既有架空线应当按照统筹规划、严格控制、节约用地原则,结合城市发展逐步入地。

  第十二条【规划许可】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条件、管线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确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管线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含管线的容量、管径、位置、走向和主要控制点标高。两类以上管线同步建设的,应当编制管线综合设计。

  第十三条【许可材料】办理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单位应当提交项目批准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与建(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临时架空线及时拆除】因执行抢险救灾、应急保障等任务需要建设架空线的,可以架设临时线路。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五条【规划验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核验后方可开工。

  申请验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清理并实地放线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验线申请单;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需调整管位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重新验线;

  (三)管线工程基础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持验线申请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方可组织道路挖掘工程验收。

  第十六条【竣工测量】管线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管线进行跟踪测量。测绘单位应当提供二十四小时跟踪服务。

  第十七条【规划核实】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验线合格单、竣工测量成果等材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核实。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工程进行竣工决算评审或者审计,应当依法审核项目竣工验收材料,查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核实意见。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建设计划】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建设计划和行业发展需求,制定本行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报送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线建设计划对道路建设计划进行优化调整。

  第十九条【施工审批】管线工程应当依法办理施工审批手续;与城市道路、房屋建筑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同步建设】新建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应当同步敷设管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按照规划和地下管线敷设要求预留管线支管和接口。不能同步建设的,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报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暂缓建设,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管位。

  第二十一条【挖掘许可】建设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道路占用、挖掘许可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型翻建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敷设管线,确因抢险救灾需要挖掘敷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确因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挖掘敷设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管线标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在管线本体或者规定位置设置管线标识。敷设输送高压天然气、原油、成品油等介质的高危管线,还应当按照行业规定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

  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同步设置地下管线示踪线等辅助探测装置。

  第二十三条【管线建设单位职责】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施工前根据需要对施工区域进行管线调查;

  (二)事先通知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既有管线交底和监护工作;

  (三)管线工程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四)组织编制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保护方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相邻管线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保护方案,由道路建设单位组织编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协调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施工,合理安排管线建设工期。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职责】设计单位应当调查管线工程范围内的管线现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保持管线安全间距,不符合安全间距的,应当在设计文件中采取相应措施。

  设计单位应当在管线工程施工前进行设计交底,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职责】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管理规定,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挡,于施工前向社会公示施工信息,并按规定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备;

  (二)按照现场放线、工程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要求进行施工;

  (三)发现不明管线、管线未标注或者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按照要求补充相关资料后方可继续施工;

  (四)施工中损坏管线发生事故的,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通知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管理单位;

  (五)配合做好验线、规划核实等工作;

  (六)涉及城市桥梁的,按照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设计方案和相应施工方案施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职责】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施工现场实行全程监理;

  (二)发现管线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三)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安全保护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四)发现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的,及时要求施工企业改正;

  (五)发现存在管线事故隐患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竣工验收】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挖掘修复】因管线建设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管线复验合格后及时申请道路挖掘工程验收。验收合格且管线工程完工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修复质量不得低于原有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管线入廊】已建设综合管廊且在廊内已预留管线位置的区域,预留管线应当全部入廊。因特殊原因不能入廊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不入廊。

  综合管廊及入廊管线的运营信息,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有偿使用】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支付管廊入廊费和日常维护管理费。具体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管线迁移】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迁移、改建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协商制定实施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迁移、改建工作。

  第三十二条【废弃管线管理】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管线;暂时无法清除的,应当封填管道和检查井,进行无害化处理,明确断开点位,待条件具备时予以清除。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三条【机构职责】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线地理空间信息(以下称管线信息)的收集、存储、利用工作,实时录入管线普查、补测、竣工测量成果以及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报送的管线信息。

  第三十四条【信息共享】市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管线信息的网络共享交换机制,制定发布统一的信息共享目录清单,与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共建共享合作协议。

  第三十五条【专业信息系统建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市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规定的信息数据标准和交互格式,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做好管线运行信息的存储和维护,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报送管线信息。

  第三十六条【信息服务】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管线信息查询、咨询和管线供图服务。涉及政府决策、社会公益性事业的管线供图,实行无偿服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按照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管线信息查询、咨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保密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保密手续。

  第三十八条【动态维护】新建、改建、扩建、抢修以及废弃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测量完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报送管线信息。因管线信息缺失或者不准确造成工程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按照普查和竣工测量成果,对管线信息进行动态维护,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档案移交】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测绘、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收集、整理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

  第五章 维护管理

  第四十条【政府安全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管线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水务、交通运输、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工作。

  第四十一条【部门安全职责】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调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水务、交通运输、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线安全的日常督查工作,指导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管线单位职责】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相关记录;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

  (三)做好管线专项普查、隐患排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事故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五)管线周边工程施工前,对既有管线敷设位置、功能井位等向建设单位进行现场和书面交底。可能影响管线安全的,指定专人对施工现场管线进行监护;

  (六)宣传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告知使用人安全注意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特殊管线安全要求】化工产业园区、工业开发区、化工企业应当制定本区域、本企业的管线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对于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料的管线,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查和检测、检查,监测重点场所和区域,修复受损的管线标志和警示标识。

  第四十四条【抢修管线】因紧急抢修管线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并同时报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涉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影响安全的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危害管线的行为:

  (一)侵占管线;

  (二)损坏、占用、挪移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安全警示标志;

  (四)堆放、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料、气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按规定验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管线工程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按规定规划核实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管线工程未办理规划核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不报送竣工测量成果和档案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一)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向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报送管线信息的;

  (二)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管线工程竣工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禁止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有危害管线行为的,由受损管线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未依法履职的责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编制管线专业专项规划、综合规划或者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调查处理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信用管理和失信惩戒】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不良信用行为的,纳入信用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概念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下管线,是指建设在地下的供水、排水、再生水、电力(含照明)、通信、热力、燃气、交通监控、工业物料等工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二)架空线,是指通过地面支撑设施在空中布线的电力、通信、供热等工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道路,是指城市道路、公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三条【参照执行】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管线的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机构调整】因机构设置调整,导致部门管线管理职责发生变化的,原管理职责由承接部门继续行使。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8年11月18日发布的《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2012年1月10日发布的《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