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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2947461/2017-00043 信息分类:    综合政务 / 公示公告 / 决定
发布机构:    南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17-12-20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文  号:    [2017]宁行复第44号 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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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17]宁行复第44号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17]宁行复第44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雨江棋字第3号011号土地使用证权利人姓名由周某某变更登记为卞某某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对雨江棋字第3号011号土地使用证权利人周某某变更为卞某某的登记行为。  

  申请人称: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周某某当年定居该地时亲手建造,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雨江棋字第3011号土地使用权证,周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一直合法有效,南京市国土局建邺分局保存的存根也表明周某某是权利人。卞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仅仅是将原权利人的姓名周某某划去,手写改为卞某某,不符合换证的相关法律规定。变动处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改动时间,加盖的是原江心洲乡的一个内部机构印章,该内部机构不是土地登记审批的有权机关。另外,卞某某建房面积为81.2平方米,与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上房屋占地面积74.4平方米不一致。依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范完善已有土地登记资料规定,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全面核查整理和完善已有土地登记资料,发现登记错误的,及时予以更正。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4条规定,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申请人某某某、周某香作为周某某共同生活的配偶、女儿,合法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的所有权益,因之前一直不知宅基地使用权人变为他人,直到最近的土地行政补偿纠纷案件开庭时才得知,其权益应该得到保护。被申请人将雨江棋字第3011号土地使用权证权利人周某某手写改为卞某某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理更不合法,违反程序正当原则,违反诚实守信原则,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核实,我局既未收到周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申请,也未实施变更登记的行为。经查阅土地使用证登记存根等相关资料,未发现周某某土地使用证(雨江棋字第3-011号)被注销的记录,也未发现该土地使用证权利人的姓名由周某某变更为卞某某的相关凭证。我局建邺分局已于2016127日将周某某的土地证存根(雨江棋字第3-011号)提供给申请人委托的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汪律师、丁律师,并加盖了分局印章,证明我局并未对周某某土地使用证(雨江棋字第3-011号)实施变更登记的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中,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雨江棋字第3-011号)周某某姓名被改为卞某某处加盖的印章为“雨花台区江心洲乡城乡建设土地管理办公室”。雨花台区江心洲乡城乡建设土地管理办公室既非我局设立,也未受到我局委托而获得开展土地登记具体工作的职能和权限。我局未实施申请人所述变更土地使用证权利人姓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成为被复议主体。据此,请求南京市人民政府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一直未收到周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申请,也没有实施变更登记行为。申请人提交的权利人姓名由周某某变更为卞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其变动处加盖的印章为“雨花台区江心洲乡城乡建设土地管理办公室”,该办公室既非市国土局设立,也未受市国土局授权需获得土地登记的职能和权限,在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表示认可。申请人依据经变更过的土地使用证,认为该土地使用证的变更行为是由国土部门做出,得到国土部门确认,因此认为南京市国土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存根(周某某);2、申请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变更为卞某某);3、申请人提交的户籍信息证明、南京市公安局江心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8602行初1603号案件开庭传票;4、申请人补充提交的建邺区住房保障与房产局在另一起土地行政补偿案件中的答辩状;5、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江心洲乡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6、被申请人提交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查询土地登记资料介绍信复印件;7、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查询签收单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据此,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的初始登记与变更登记都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来实施,本案中雨江棋字第3011号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处盖的章是雨花台区江心洲城乡建设土地管理办公室,而不是南京市国土局。依据《关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江心洲乡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雨花台区江心洲乡城乡建设土地管理办公室是原江心洲乡的内设机构,与南京市国土局没有隶属关系。本案中市国土局并未实施申请人所述变更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复议适格主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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