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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012947461/2017-00046 | 信息分类: | 综合政务 / 公示公告 / 决定 |
发布机构: | 南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 生成日期: | 2017-12-20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
信息名称: |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 ||
文 号: | [2017]宁行复第77号 | 关 键 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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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行复第77号
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17]宁行复第77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宁浦国用(96)字第030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7年5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宁浦国用(96)字第030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涉案土地上的位于浦口区泰山镇左所大街127号房产系申请人外公蒋某某、外婆蒋某氏所有。蒋某某夫妇共生育二子二妇,申请人母亲蒋某秀为蒋某某长女,蒋某秀共生育四子二女,除赵某奎外,其余五人即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蒋某某夫妇生前未立任何遗嘱,其去世后涉案房产应属遗产,且至今没有析产,申请人依法享用继承权和继承份额。1996年被申请人在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土地登记规则》([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错误地向蒋某亮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人认为南京市国土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表述其于2017年初从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调档时发现南京市国土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2017年1月13日申请人知悉浦口区拆管中心与蒋某亮签定了《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申请人于2017年5月3日才提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期限60日。其次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至今已超过二十年,已丧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另外,申请人不具有提出行政复议的资格,申请人并没有提供相关权益受到侵害的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有利害关系。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上位于浦口区泰山镇左所大街127号房产系申请人外公蒋某某、外婆蒋某氏所有。蒋某亮为蒋某某夫妇长子蒋某涛的次子。1996年9月2日被申请人向蒋某亮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7年1月13日,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蒋某亮签订《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蒋某亮作为被征收人接受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土地登记规划》的情况下,向蒋某亮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此项具体行政行为, 2017年5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4、户籍档案。
本机关认为: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行政复议时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6]142号)第二条:因不动产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其他案件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1996年9月2日作出给蒋某亮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于2017年5月4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已超过20年的时限,依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行政复议时效的通知》复议机关应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