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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012947461/2017-00047 | 信息分类: | 综合政务 / 公示公告 / 决定 |
发布机构: | 南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 生成日期: | 2017-12-20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
信息名称: |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 ||
文 号: | [2017]宁行复第80号 | 关 键 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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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行复第80号
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17]宁行复第80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3月9日登记颁发《不动产权证书》[苏(2017)宁建不动产权第000773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7年5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颁证行为违法,并按照65年产权重新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申请人称:2017年2月18日,申请人向案外人陶某某购买了位于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218号地下车库车位(以下简称涉案车位)。申请人认为,车位是房产的附属品,车位的产权年限应当与房产一致。该车位原来所对应的房产是酒店式公寓,所以产权只有40年,但是现在申请人的房屋性质是住宅,产权年限是65年,因此,该车位过户后产权也应当是65年,而不是40年。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7年2月18日,申请人与案外人陶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涉案车位的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房产交易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申请人及案外人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自行交易版)、房地产交易办理(备案)告知单等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并出具了受理凭证。同年3月9日,被申请人将涉案不动产登记至申请人名下,之后申请人领取了涉案不动产的《不动产权证书》。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动产登记行为程序合法。
2014年4月,案外人陶某某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位于建邺区福园街133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某某房屋),该房屋的性质为商务金融,该房屋位于涉案车位所属小区范围内,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商务金融用地,使用年限为40年。之后,申请人购买了涉案车位,按照一致性原则,涉案车位的土地使用权用途和使用年限应与某某房屋一致。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8日向陶某某颁发了涉案车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中记载的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商务金融用地,使用年限为40年。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涉案车位的权属转移登记,并提交了陶某某所拥有的涉案不动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土地使用年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48年7月22日的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自行交易版),被申请人根据双方提交的申请材料,将申请人所拥有的涉案车位土地使用权用途和使用期限分别登记为商务金融用地和2048年7月22日,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认为涉案车位应按65年土地使用权年限登记的要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车位的《不动产权证书》[苏(2017)宁建不动产权第0007735号]的登记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涉案车位属于混合用地(位于南京万达广场G77号地块)。其中城镇混合住宅用地(酒店式公寓)年限为65年,商务金融用地年限为40年,批发零售用地年限为40年,自2008年7月23日起计算,该地块已分摊完毕。
2014年4月,案外人陶某某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某某室房屋及涉案车位,两处不动产共同位于上述地块内。某某室房屋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商务金融用地,使用年限为40年(自2008年7月23日至2048年7月22日)。2014年4月8日,陶某某领取了涉案车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中记载的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商务金融用地,使用年限的终止日期同样为2048年7月22日。
2017年2月18日,申请人与陶某某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约定由陶某某将涉案车位转让给申请人,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权属转移登记。同年3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颁发了涉案车位的新《不动产权证书》[苏(2017)宁建不动产权第0007735号],证书记载的涉案车位土地使用权用途为金融商务用地,使用期限至2048年7月22日止,申请人于3月22日领取了该证书。2017年5月9日申请人对证书中记载的用途及使用年限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房产交易、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2、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3、申请人及案外人身份证明,4、涉案不动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5、涉案不动产的《房屋所有权证》,6、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7、房地产交易办理(备案)告知单,8、契税发票,9、增值税发票,10、南京市不动产登记收件单(存根),11、《不动产权证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权属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审核后,已将涉案车位权属转移登记至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及提交的相关材料对涉案车位进行权属转移登记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涉案车位转移登记申请,于3月9日颁发《不动产权证书》[苏(2017)宁建不动产权第0007735号],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职责,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要求按照65年产权进行登记的请求,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本案中,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申请涉案车位的权属转移登记时,涉案车位的原权利为40年,所以被申请人在权属转移登记后仍然按照40年进行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苏(2017)宁建不动产权第0007735号]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维持南京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3月9日颁发《不动产权证书》[苏(2017)宁建不动产权第000773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