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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012947461/2017-00048 | 信息分类: | 综合政务 / 公示公告 / 决定 |
发布机构: | 南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 生成日期: | 2017-12-20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
信息名称: |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 ||
文 号: | [2017]宁行复第92号 | 关 键 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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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行复第92号
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17]宁行复第92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退休审批手续行为违法,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退休审批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据法律、法规为申请人办理退休,3、请求被申请人对此次行政行为进行查处并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84年7月进入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奶业集团)工作,于1999年签订《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2003年奶业集团改制(事改企),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和政府改制政策调整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奶业集团为申请人办理了企业身份的社会保险。2011年5月奶业集团以申请人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面终止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停交了申请人的社保。申请人不服诉至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同时明确表示事业单位合同和职工社保不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015年9月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劳动监察、社保中心等部门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导致申请人无法享受提休待遇。之后申请人多次向12345、市长信箱等部门反应此事都无果,直至2017年1月24日申请人按照12345指示去区人社部门办理申请退休。被申请人受理退休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退休申请作出书面审批意见,现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退休审批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尽快为申请人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7年1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经审查,因申请人与奶业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纠纷,虽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宁民终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5月26日恢复,但双方对补缴社保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本人强烈要求恢复事业单位身份,要求奶业集团以事业单位身份为其补缴相关社保费用。被申请人认为,奶业集团应当补缴与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用,待补缴完毕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对于申请人的退休申请,被申请人暂未予以批准。2017年2月,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要求为其办理正常退休手续;4月7日,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被申请人以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参加听证,双方均充分阐述各自的观点。申请人未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主要原因在于奶业集团未能为申请人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5月22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按时对其退休作出审批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再次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与行政复议机关联系决定,待商讨补缴费后再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的退休审批,被申请人一致本着积极主动,高度负责最终能够为其解决退休待遇领取的态度。考虑到申请人与奶业集团争议的具体情况,被申请人并未简单化的处理,而是等待申请人能够与单位解决纠纷后,正常办理退休手续。被申请人认为,一个负责的行政行为,不是简单的是与否,而是应当真正的解决问题,如不考虑实际情况强行而为,那是对所担负责任的不负责,也是对百姓利益的淡漠。望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依理、并参酌上诉情节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1984年7月进入奶业集团工作,1999年 与单位签订《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2003年奶业集团改制(事改企),而后奶业集团为申请人办理了企业身份的社会保险,但是申请人一直未与奶业集团签订事改企后的劳动合同。2011年5月奶业集团以申请人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停缴了申请人的社保。申请人不服向法院起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双方自2011年5月2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奶业集团补发申请人自2011年5月起的工资。
2012年10月12日,奶业集团又以申请人连续旷工不履行劳动义务达15天以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决定自2012年10月30日起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解除材料于2015年1月9日送达,1月10日查询显示已签收。
2014年12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要求奶业集团补缴2011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立案调查后,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奶业集团在收到指令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2011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申请人坚持要求按照事业单位性质补交社会保险或给予赔偿,双方调解无果,被申请人遂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答复内容为:“其已依法向奶业集团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奶业集团公司限期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因缴纳社会保险需要双方共同配合完成,申请人与奶业集团公司应在合理的时间内相互配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补缴事宜;申请人要求奶业集团公司按事业单位性质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因未按事业单位性质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赔偿等争议问题,建议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不服,曾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申请人称其自2015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起即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办理退休申请,但相关部门相互推诿。2016年4月16日,申请人向市长信箱反映情况,要求办理退休。同年4月29日,被申请人答复:因其档案尚未报送,请向单位提出退休申请并向退休审批部门报送档案进行审核等。而后申请人要求奶业集团公司依法依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16年5月17日,奶业集团公司向申请人书面答复,称申请人与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单位无法为其办理退休申报手续,请其尽快与户口所在区人社部门联系,委托他们为其向退休审批部门报送档案申办退休手续等。
2017年1月24日,申请人经秦淮区职业介绍所申报,填报了《南京市参保人员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报审表》。同年2月28日,申请人曾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职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退休审批申请后,已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审核,且未超过法定履职期限,本机关据此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2017年5月22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的退休审批意见为由再次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机关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奶业集团沟通协商申请人的退休相关事宜。申请人要求奶业集团为其补缴2015年9月之前的事业单位人员社保,奶业集团则认为,其已完成事改企改制,仅同意按企业人员身份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1月之前的社保,双方对此争议较大,致使协商未果。同时,因申请人坚持认为其与奶业集团系事业单位劳动关系,2017年6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编号20170506号《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办理退休事项,不符合江苏省政府令第3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批准退休审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南京市参保人员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报审表》;2、南京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书;3、宁农改办 [2003]2号、宁改办字[2003]21号文件;4、关于终止某某某劳动合同决定书;5、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6、宁人社察告字[2014]第01858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7、市长信箱答复;8、《关于某某某退休申请回复》;9、个人档案材料;10、编号20170506号《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故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依法及时为符合条件人员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退休申请,迟至6月9日才作出书面的审批结果,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违反法律规定,行为违法。
关于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尽快办理退休审核的请求,由于被申请人已于6月9日作出了编号20170506号《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对申请人的退休申请已经作出了书面审批意见,已履行法定职责,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此次行政行为进行查处并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的这一请求,由于申请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被申请人迟延作出书面审批意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项请求不予支持,如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相关经济损失,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径直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被申请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某某某的退休申请作出书面审批意见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